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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种规范都有自己存在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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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国 2017-06-08 07:07 抢发第一评

    作者:刘作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上海师范大学法治与人权研究所所长、光启学者特聘教授。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06-02。


    前段时间,笔者应邀参加一个国家社科重大招标项目“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的学术研讨会,发现在这个问题上还存在一些需要讨论的问题。

     

    首先,笔者原以为这个课题是要研究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的关系问题,但是看了课题组的设计和思路后,发现课题的重点是研究民间规范如何被地方立法所吸收。主要内容是民间规范怎样被地方立法所吸收,什么样的内容能被吸收,什么样的内容不能够被吸收,整体的思路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立意上。这样一个立意是不是合适,需要思考。笔者认为,研究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的问题,重点应该是研究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的关系问题。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理解上的差异呢?这个问题涉及近些年来关于法律与其他规范的关系问题。去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了关于“法”的概念的研讨会,笔者谈了一个观点,并批判了目前流行的一种思维,就是我们很多人对法律规范之外的其他规范缺乏自信。他们一方面批判国家法中心主义,另一方面又把诸如民间规范等在内的其他规范都往法上靠,从根本上忽视了这些规范自身存在的价值,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批判法律中心主义的人,一方面批判国家法中心,倡导法律多元主义,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将这些规范赋予法律性,或者干脆说这些规范本身就是法律。笔者认为需要对法律多元主义进行反思,究竟是法律多元,还是规范多元?笔者认为是后者。规范多元是一个客观的社会存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包括民间规范在内的每一种规范类型都有自己存在的价值和适用的场域,包括时间和空间,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不坚守这一点,很多东西我们自己都会遗失,包括“民间法”这个概念本身也反映出这样一种趋势。

     

    第二,这个问题的研究涉及两个核心概念,一个是民间规范,另一个是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应该有一个基本的界定。哪些属于民间规范,哪些不属于民间规范,其范围应该明确。按照笔者的理解,民间习惯、民族习惯以及习惯法应该是民间规范的主要内容。如果剥离了习惯和习惯法,民间规范将会缺少其主干。此外,民间规范还应该包括道德、宗教、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社团章程、大学章程、单位自治规范等等;第二个核心概念是地方立法。关于地方立法有两种不同思路,该课题提出了四大地方立法的类型,即省级地方立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立法、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这可以算作一种分类。但是,如果真的要研究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渊源是很重要的一个类型标准。按照法律渊源,我们可以将地方立法分为以下四个类型:第一个是地方性法规,这一类型可以把以上四个层次都包括进去;第二个是地方政府规章;第三个是自治条例;第四个是单行条例。民间规范如果和地方立法要发生一种勾连,按照这样一个思路去划分更合适些。

     

    当然,在研究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的关系问题中,民间规范如何被地方立法吸收的问题肯定会涉及,但是民间规范如何进入到地方立法仅仅是此关系中的问题之一,不能作为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关系的主要内容。我们过去也研究过社会规范如何进入法律规范的问题,但是更重要的还是要研究它们之间的关系。民间规范存在的前提下,法律怎么来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这个可能才是更重要的,而不是民间规范怎样被地方立法所吸收、“招安”或“收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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